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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人民网
案情: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龚某作为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农村信用社的保安,在上班期间,发现银行内的ATM机里有被害人龙某遗落的银行卡未取走,ATM机上显示可以操作取款的界面。被告人龚某随即将银行卡内的19000元人民币取出,被害人龙某收到广西农信发来的取款信息发现卡内现金被盗,随即报案。
2015年1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5年1月26日本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定罪错误
(一)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不是信用卡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系借记卡,如同活期存折,不具备信用卡特征,不属于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涉案的银行卡是具备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的电子支付卡,应当是信用卡的一种。
(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借记卡秘密窃取他人…”,涉案的银行卡系遗忘物,被告人龚某获得该卡的方式即为拾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
二、量刑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由于判决书认定龚某犯盗窃罪,导致判处龚某罚金一万元的附加刑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2015年4月2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原审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融水检察 门青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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