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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法] 离奇交通事故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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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1 23: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西

【案情】

   原告:何某,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黄某的妻子。

   原告:黄某,系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黄某的儿子。

   被告:戴某

   被告:许某

   原告何某、黄某诉被告戴某、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戴某与死者黄某醉酒后共同乘坐桂BWJ927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融水县融水镇东华村下伞屯回融水,当驶至省道309线7km+820m路段时,与被告许某驾驶的畜力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戴某、许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先被送至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加重转入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但仍无好转,病情进行性加重,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后当天去世。经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死者黄某乃因头部受到严重外伤后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伴肺部感染,引起颅内压增高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融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尚未作出责任划分。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何某、黄某遂将被告戴某、许某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方责任还是畜力车方责任,谁才是肇事摩托车的真正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摩托车与畜力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某驾驶的畜力车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共同乘坐摩托车的受害人黄某和被告戴某都属于醉酒状态。不管谁是驾驶人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所以,本院认定在此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无责任。至于肇事摩托车由谁驾驶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方同样无法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肇事摩托车的是被告戴某驾驶,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在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问题上,本院确认由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评析】

    在本案中,摩托车和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才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某驾驶的畜力车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时,共同乘坐摩托车是受害人黄某和被告戴某都属于醉酒状态,都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畜力车方无责任。

    关于谁才是肇事摩托车的真正驾驶人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肇事摩托车就是被告驾驶。所以在认定谁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问题上,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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