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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法] 论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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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3 02:0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西

本论文由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范跞律师制作,版权属于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仅供普法宣传及解答前段时间网友咨询的交通事故问题。

论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

目     录


摘要        1
引言        1
一、醉酒驾车刑法规制概论        4
(一)醉酒驾车的含义        4
(二)危险驾驶罪的分类        4
(三)犯罪驾车刑法规制的一般分析        4
二、醉酒驾车与危险驾驶罪关系论        5
(一)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        5
(二)醉酒驾车认定与危险驾驶罪分析        7
三、醉酒驾车与交通肇事罪关系论        8
(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8
(二)醉酒驾车认定与交通肇事罪分析        9
四、醉酒驾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论        10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条件        10
(二)醉酒驾车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析        12
结论        13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摘    要
根据行为理论,酒后驾车行为实际上分为两部分组成: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而醉酒驾车的犯罪又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竞合而又对立的关系。醉酒驾车,是指酒后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1,并且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我们将通过讨论四者的关系和特点来明确各自的刑法性质和规制。
关键词:醉酒驾驶;刑法;规制;

    引言
酒文化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酒文化的影响下,文化名人所持有的或婉约,或豪迈,或激昂都构成了我们中华民族性格的共有的经典性格。在传统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社会生产力水平还不高,能够作为酿酒的谷物本身要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酒并不是一个普及性的,大众性的消费。加之在传统经济条件下,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甚至可以说“是人与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 由于个人对家族的依附性较强使得社会的流动性较低,加之交通工具本身落后使得在传统社会因酒生事的情形主要见于人在酒后神志意识不清醒情况下的暴力行为。进入资本主义之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机器大工业的发展,整个社会,无论是经济条件,交通条件,还是生活条件都带来了飞跃的提升。酒成为一种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商品以一种更为便捷的方式进入了普通人的生活,加之传统文化中对酒文化的热衷使得我国现代社会对酒类商品的消费一直处于令人吃惊的水平。酒类商品的过量消费以及酒文化的消极影响,加之机动车的普及,使得酒后驾驶行为的安全性收到了越来越多得关注。尤其是在曝出多起酒后驾驶致多人死亡,重伤的恶性案件之后,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制问题再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也就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社会背景。本文希望从醉酒驾车的一般概念出发,通过界定其内涵,明确基本概念,来对醉酒驾车的一般理论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分析一般违法意义上的酒后驾驶行为与作为犯罪的酒后驾驶行为来比较两者的差异。在此基础之上,对醉酒驾车与危险驾驶的关系作出详细的剖析,以期为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规制的认定作出努力。
   一、醉酒驾车刑法规制概论
   (一)醉酒驾车的含义
醉酒驾车,是指酒后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1,并且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酒驾包括两个行为,一是 “酒后驾驶”,一是“醉酒驾驶”。前一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即酒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1,不造成其它交通事故,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驾驶者治安处罚。而后一行为属于纯正的行为犯,只要酒后驾驶达到80mg/100m1即可构成犯罪,就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①。
   (二)酒后驾车的分类
以酒驾行为的罪与非罪来划分,酒驾行为可以分为“酒后驾驶”一般违法行为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
(1)酒后驾车的界定
如何界定“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是认定本罪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基于我国目前对醉酒的相关规定 ,因为有了明确的考量标准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以酒后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1界定为“酒后驾车”。
(2)醉酒驾车的界定
以酒后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1界定为“醉酒驾车”。
刑(八)正式实施后,醉驾将由交通违法上升为犯罪,明显是加大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醉酒驾驶可以通过测试设备、抽血化验来界定,而且有明确的考量标准,可以说醉酒驾驶的考量是一个静态的过程①。
   (三)犯罪驾车刑法规制的一般分析
第一,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其中之一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指酒后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1,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饮酒了,并且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第二、酒后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法条的规定,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行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以交通肇事罪论处。③第三、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④。  
二、醉酒驾车与危险驾驶罪关系论  
(一)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条件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
通,即在“公共管理的范围”内的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二,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醉酒驾驶的行为入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 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⑤。
其次,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犯罪。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mg/100m1以上,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 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因此,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只要驾驶者被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1即可构成本罪。同时第二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可依据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预防交通事故所设定的安全驾驶模式,是对驾车司机的一个约束性规定⑥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我院审理的15件危险驾驶案件中,重型货车1辆,小型汽车10辆,两轮摩托4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 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需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条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该罪处罚的是醉驾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驾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
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⑦。
    (二)醉酒驾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分析
醉酒驾驶是指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 1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酒精含量超标的推定,即只要超过这个标准就是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神志不清或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区分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是两种违法行为,但醉酒驾驶最高的行政处罚是15天的行政拘留,酒后驾驶不予以行政拘留,人们广泛批评惩罚性太轻,不足以威慑酒驶行为,遂有《刑法修正案(八)》的“醉驾入刑”。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酒后”和“醉酒”都是规范概念。从法条我们可以看出,酒驾包括两个行为,一是 “酒后驾驶”,一是“醉酒驾驶”。前一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即酒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1,不造成其它交通事故,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驾驶者治安处罚。而后一行为属行为犯,不用达到“情节恶劣”,只要酒后驾驶达到80mg/100m1即可构成犯罪,就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⑧。
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都应认定危险驾驶罪成立要件。否则既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又会有违刑法之谦抑精神。刑法介入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危害行为只有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程度、采用其他法律手段难以充分发挥保护时才启动刑法与其抗制,这既源于刑法是一种二次、补充和迫不得已的手段,又受制于“但书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钳制。深究之,危险驾驶罪被定位于“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只有出现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才成立,醉酒驾车是纯正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饮酒了,并且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可对行为人处以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从而与以结果为要件的交通肇事罪相区分⑨。
案例,2011年5月9日晚,音乐人高晓松酒后驾车在北京市东直门外大街一路口制造了连环追尾事故,他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3.04毫克,是醉驾标准(80毫克)的3倍多。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的最高量刑。笔者认为,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宗旨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应以“情节严重”为限制。详言之,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第一,不是只要达到醉酒标准就要刑事惩罚,而应坚持醉酒程度较为严重,才能启动刑法。例如,超出基本标准的一倍或者神志不清、走路摇晃、说话语无伦次等非常人表现;第二,态度较为恶劣,诸如拒不配合检查人员检测或者辱骂、推操检查人员(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将以数罪并罚);第三,在车多和行人多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尤其在学校、幼儿园、电影院、机关等区域醉酒行驶;第四,因酒后驾驶曾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车的;第五,因危险驾驶发生车辆追尾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等等。⑩
三、醉酒驾车与交通肇事罪关系论      
(一)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对事故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交通肇事的原因,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那么,如何算造成严重后果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至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根据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行驶,不造成任何后果的情况下,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1的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即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纯正的行为犯。⑪
(2)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行驶,如果造成后果,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交通肇事至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是结果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条强调的是酒后,即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1的情况下,即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是醉酒状态下。倘若酒后驾车在《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区域上行驶,不造成任何事故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醉酒驾驶和交通肇事罪分析
  有学者认为应当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⑫
案例,200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瑞华的堂姐和其弟弟、丈夫一行三人,决定为去世的母亲上坟,遂找到当日中午饮酒的被告人,让其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载着三人去上坟。被告人于下午16时许,驾车载三人沿胡族铺镇黄岗村境内的温堰水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水库北埂处时,车辆失控,翻入水库,致张某溺水窒息死亡,张某弟弟左胫骨骨折,张某丈夫因溺水致吸入性肺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瑞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张瑞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笔者认为,酒后驾车是严重的违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载人员中一死二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法院的定罪准确。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死亡一人,在本罪的最低量刑档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处罚。本案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量刑较为适当。⑬但醉酒驾车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的界定值得商榷,既然认可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但依然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也就不具有转化为过失犯罪的可能。 应当说,如果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时规定在刑法之中,二者的区别和界限还是非常明确的,二者几乎不存在竞合的可能。但是基于中国刑法的现实,1997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之前的10多年间,醉酒驾驶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的行为多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也就是说,在中国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具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在历史上二者曾经存在竞合。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独立化,据此,行为人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⑭。
四、醉酒驾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论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条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条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根据上述规定得出以下结论:
(1)假设驾驶人员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足以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就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再定危险驾驶罪。两罪都处罚行为犯,但前罪要比后罪的法定刑严厉得多。
(2)假设驾驶人员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致不特定多少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情节处罚。不再定交通肇事罪。两罪都处罚结果犯,但前罪的处罚也要比后罪严厉得许多⑮。  
(二)醉酒驾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析
    案例,备受社会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死刑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由于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审都被判为死刑的案件,终审判决却都是“无期徒刑”。学界和实务界围绕此案的定罪量刑作出诸多分析,可谓是众说纷纭。
就此案的定罪方面,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对于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定交通肇事罪的,也有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为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完整,同时依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理原则,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构罪的,一般就应当适用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两罪名,而不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符的。 “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罪名,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罪名;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其他较轻微后果,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并不意味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其次,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当。最后,人们习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兜底罪名”,进而对该罪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并不是一味的强调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就属于法条的竞合,应从一重处理,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在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可以基本上得出结论,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三罪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上初步形成了无缝衔接的局面。具体表现为: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故意行为,其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处罚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危险犯状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造成具体危险状态的醉酒驾驶行为;实害犯状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已经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交通肇事罪处罚过失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行为。
酒驾行为本身引起的惨烈的交通事故依然历历在目。但这并不说明酒后驾驶以及醉酒驾驶就一定存在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之刑法本身的谦抑性以及保障性,并不能寄希望于所有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都交由刑法进行解决。这不仅是不符合刑法的精神,还有可能导致滥刑的后果。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上是否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等多重角度出发进行判断。

注 释
①        赵秉志,“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对策,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4日第6版
②        刘明详,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法学,2009第14页
③        夏勇:《作为情节犯的醉酒驾驶》载《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09期,(33)
④        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载《政治与法律》,(43)
⑤        张志超、杨珍:《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法评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⑥  刘仁文,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京报,2010年7月25日
⑦ 王清波,《酒驾入刑时代的呼声》,人民公安报2009年9月25日,第三版
⑧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2009年第6期
⑨        蔡惠芳,《从危险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2000年第197页
⑩        张丽娜,《酒驾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载《月旦大学杂志》,2000年第11期
⑪        刘远,《危险驾驶刑法学探究》,新京报,2009年,第4期
⑫        郑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刑法论丛,2010,(4)
⑬        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2)
⑭        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9
  
   

参考文献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3 02:05:5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西
参考文献
【1】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载《政
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
【3】王亦君,崔丽.刑法修正案拟规定醉酒驾车判处拘役引争议[J].中国青年报,2010-08-27.
【4】郑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刑法论丛,2010,(4).
【5】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分类分析》[J]。法学,2009,(9):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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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2).
【8】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0,(10).
【9】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5页。【10】陈忠林主编:《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11】王亦君,崔丽:《刑法修正案拟规定醉酒驾车判处拘役引争议》[J].中国青年报,2010-08-27。
【12】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6)。
【13】郑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刑法论丛,2010,(4)。
【14】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2)。【15】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9
【16】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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