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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法] 北流非法猎捕鸟类、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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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4 09:5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广西


林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岛,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林岛在北流市新圩镇下底村的农田里设网捕获一只“红毛鸡”,并将该“红毛鸡”拿到北流市永丰二区小巷菜市场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红毛鸡”为鹃形目鸦鹃属褐翅鸦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林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岛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岛在北流市新圩镇下底村的农田里设网捕鸟。同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林岛捕获到一只“红毛鸡”,并将该“红毛鸡”拿到北流市永丰二区小巷菜市场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红毛鸡”为鹃形目鸦鹃属褐翅鸦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6年11月18日,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述查获的褐翅鸦鹃移交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与疫源疫病监测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欧某的证言,北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涉案褐翅鸦鹃照片,提取捕鸟网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涉案褐翅鸦鹃的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桂森公(刑)检(法物)字[2016]150号检验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与疫源疫病监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001046的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岛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被告人林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审 判 员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芳葵

 楼主| 发表于 2018-6-4 10:06:4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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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4 12:38:0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西
看见抵,折的字眼让我想起以后服刑是不是也能打折或者用抵扣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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